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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诉被告于某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龙湖镇法律服务所)诉被告于某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秦照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湖镇法律服务所诉称,被告与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秦照材出庭执行职务。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接受被告委托,除签订《授权委托书》外,还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收取代理费800元。该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被告拖欠原告的代理费将近一年未缴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清800元代理费和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74.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底,最终计至付清欠款时止),共8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龙湖镇法律服务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欲证实2010年4月13日原告派人书写仲裁申请书);2、委托代理合同(欲证实仲裁代理费为800元);3、仲裁裁决书(欲证实2010年6月23日仲裁案已审结)。

被告于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秦照材法律工作者为被告与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并根据《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8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代理义务,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仲裁裁决。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服务费800元,未果,遂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800元,并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庭审,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凭,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关的代理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相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应偿付原告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仲裁代理费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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