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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4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1时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X北戴河洗浴中心西侧张仲景大药房门前,用钢珠将被害人尚XX停放在此的华泰圣达菲汽车左后车窗玻璃打碎,后盗走尚XX放在车内后座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300元。当日12时许,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尚XX陈述、证人丁XX、朱XX、李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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