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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被告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吴某、吴某、朱某、钟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被告朱某

被告钟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吴某、吴某、朱某、钟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某酒店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筹建,吴某为筹建负责人。2007年初,因资金短缺,经周某引见及吴某邀请,原告同意以股东身份参与筹建并投资被告某酒店。2007年6月7日、9月25日原告共出资4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期间,与原告同样受邀的还有周某、邹某,两人分别出资145万元、36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被告某酒店的经营管理。2007年7月20日,被告某酒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吴某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进行登记。经原告事后查证,被告某酒店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最初股东为吴某、钟某、邢建强,后经多次变更,至2008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股东为吴某、吴某、朱某、钟某,原告及周某、邹某未登记为被告某酒店的股东。2008年7月1日,在原告和周某、邹某的极某要求之下,各股东同意将公司的所有账目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08年9月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七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按入股相关文件及审计结果另行协商处理”。2008年9月28日,七名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原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尚未列名的股东邹某、唐某、周某为公司原始股东。公司各股东投资款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据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原告出资450万元,周某和邹某分别出资145万元、360万元,吴某出资354.5万元,钟某出资4,407,654.04元,吴某、朱某未见出资。该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某酒店收到股东出资总额17,502,654元,原告享有25.71%股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据实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遭到拒绝。2009年1月14日,周某、邹某无奈退出公司,两人合计505万元出资作价820万元转让给吴某。目前,被告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拒不承认原告享有25.71%股权,也拒不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某酒店25.71%的股权(出资比例),并要求被告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成被告某酒店的股东之一。

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共同辩称,原告非被告某酒店的股东,原告付款450万元虽属实,但该行为并非股东出资行为,而是投资借款行为。被告吴某、吴某因法律知识有限,对股东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误将原告视作股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某酒店的股东。原告提出的审计报告确系被告某酒店出面委托,但因审计单位违约,被告某酒店在其出具审计报告前已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某酒店筹建期间,被告吴某邀请原告参与筹建并投资被告某酒店。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吴某支付款项2,700,000元,上海明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某酒店投资款,2008年2月3日被告吴某在该收据上注明“本收据款项已用于投建某假日酒店”。2007年9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吴某付款1,800,000元,被告某酒店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某酒店投资款。

被告某酒店成立后,原告以公司股东及财务主管身份参与对被告某酒店的管理。

2008年9月6日,被告某酒店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于2008年9月6日在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多数股东提议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有:吴某、吴某、钟某、朱某、邹某、唐某、周某,应到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会议讨论决议下列事项:1、公司财务审批权不能由一人审批,财务单证须由两人以上主管财务负责人审批签字,财务、出纳才能执行。严格执行《公司法》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2、设立股东会和财务总监。财务总监聘用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的专业人员担任,经股东会通过聘任。3、大厅收银选派新的收银负责人,每天由新选派的收银负责人清点营业款,然后移交给财务,同时办理现金移交手续,由收银负责人、会计、出纳签字确认。4、选派采购负责人,公司日常用品采购、食堂采购、工程部采购要集中管理。建立采购清单、核单、审批手续。食堂必须建立台帐。5、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按入股相关文件及审计结果另行协商处理。同时应严格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实行监督机制,设立奖罚机制。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由股东会讨论决定,任何人不能凌驾于股东会之上。6、总经理要实行目标经济指标责任制,奖罚分明。其他人不能过多干涉总经理的日常工作。7、财务每月必须按时提供公司财务报表给公司各股东,违反财务制度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2008年9月28日,被告某酒店又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共同签署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股东要求,于2008年9月27日至28日在某假日酒店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应到股东人数七人,股东吴某、钟某、唐某、邹某、周某、朱某、吴某出席了股东会,股东因事不能出席而授权委托的代表人皆应出具授权委托书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临时股东会就股东股权争议经过讨论决议如下:一、确认本公司股金投资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6月30日。二、确认原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尚未列名的股东邹某、唐某、周某为公司原始股东。公司各股东投资款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三、股东邹某、唐某、周某的股权,待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增资、修改章程、工商登记确认各股东变更后的股权。四、公司债务不能作为股东个人出资的依据。公司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公司有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某化工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全体股东同意转为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承担。五、各方确认,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用地块是以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义向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建筑物及全部资产属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投资所有,并由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情况。各方同意变更租地合同主体,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2009年2月11日,被告某酒店向原、被告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内容为“钟某将于近日来沪参加股东会议,为顺利召开此次股东会议,切实解决各种问题,使某在今后的经营中不断规范,一帆风顺。现将各股东提议的问题提前告知各股东,望各位股东认真准备,积极发言形成共识。一、由吴某收购周某、邹某在某的全部股份。二、免去唐某的财务主管职务,由吴某接任。三、同意唐某工商注册登记。四、某各股东股份比例如何确定(唐某提议按2008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执行)。五、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如何合理避税(吴某提议由公司法人负责),公司财务管理问题”。

2009年2月16日,被告某酒店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下午14:30分在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人员:钟某、吴某、唐某、赵斌(代朱某)、吴某。记录人辛夏伟。经股东会讨论,对以下议题由多数股东举手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同意唐某按股权认购书(10%公司股份)工商注册登记”。在该决议“各股东签名”一栏,原告表示“我不同意百分之十的股份,应按2008年9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全体股东签字为准执行”;被告吴某表示“同意按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6日会议纪要第5条执行”;赵斌表示“同意按2008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被告钟某表示“同意按2008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吴某表示“同意按2008年9月6日”。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纠纷,并为此发生冲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某酒店设立于2007年7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设立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案外人邢建强、被告吴某、钟某,出资额分别为250,000元、175,000元、75,000元。2007年7月28日,被告某酒店股东及出资比例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被告吴某、钟某,出资额分别为425,000元、75,000元。2008年3月8日,被告某酒店股东及出资比例又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被告吴某、钟某、吴某,出资额分别为415,000元、75,000元、10,000元。2008年7月8日,被告某酒店股东及出资比例再次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被告吴某、钟某、吴某、朱某,出资额分别为365,000元、100,000元、10,000元、25,000元。

又查,2008年7月1日,被告某酒店与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1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由被告某酒店委托某公司对被告某酒店“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财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并对相对应的帐务处理进行重新整理”,审计费为人民币90,000元,签约时先收取50%,审计报告完成时再收取50%。2008年9月28日,某公司出具某会发(2008)第x号《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16页“主要事项说明”第6项记载“贵公司帐内‘其他应付款-唐某’余额为4,500,000元,系唐某投资款,上述款项均已由贵公司出具投资款收款收据。由唐某于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9月25日间分次汇入吴某个人银行卡内,再由吴某转入上海明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由上海明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和9月27日及2008年4月30日转入贵公司”;该审计报告第17、18、19页以列表方式载明各股东投资款明细,其中唐某投资金额为4,500,000元,邹某投资金额3,600,000元,周某投资金额1,450,000元、钟某投资金额4,407,654.04元,吴某投资金额3,54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审计报告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审计系经过股东会同意,审计单位某公司亦由股东会确定,并由被告某酒店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故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所作审计报告应当予以确认,审计结果应对某酒店及各股东发生效某。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其认为因某公司违约,被告某酒店在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前曾多次通知其解除合同,另外审计报告中对被告吴某投资金额记载有误。为此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3日被告某酒店发给某公司《工作联系函》,催促某公司尽快出具审计报告;2、2008年11月5日被告某酒店发给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3、2008年11月6日被告某酒店委托律师发给某公司《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4、2008年11月24日被告某酒店付款凭单,收款人为邹某,款项金额45,000元,用途“取审计报告”;5、2008年6月30日被告某酒店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为吴某、吴某、朱某、钟某,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会同意上海明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305,534.81元和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7,313,852.14元,合计10,619,386.92元,此款项系吴某的投资款,计算在吴某的股份中”;6、2008年6月30日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证明》,内容为其向某酒店支付款项7,313,852.14元,系其代吴某支付的投资款;7、2008年6月30日上海明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证明》,内容为其向某酒店支付款项3,305,534.81元,系其代吴某支付的投资款。经质证,原告除认可2008年11月24日被告某酒店付款凭单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载明的报告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被告某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应当举证证明审计报告日期在2008年11月5日以后,该三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4日付款凭单仅能证明付款时间,并不能证明审计报告日期,因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不能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审计报告时间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审计报告。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对审计报告内容有异议,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及代付证明,因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前,但审计报告中未有反映,被告某酒店作为审计委托方,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因被告某酒店未履行其义务,如造成审计报告内容有误,亦应由被告某酒店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为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本院曾询问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意见,三被告不同意重新审计。因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审计报告,本院对审计报告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某酒店的股东,原告为此提供了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抗辩原告付款450万元系投资借款行为,原告参加股东会系当事人对股东性质的错误认识,但三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某酒店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以被告某酒店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参加被告某酒店股东会议、参与被告某酒店的经营活动,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某酒店享有股权,系被告某酒店股东。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关于原告持股比例,2008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第二、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以某公司审计报告为准。据某公司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某酒店总投资额为17,502,654.04元,其中原告投资额为4,500,000元,占总投资额25.71%,故原告持股比例应确认为25.71%。原告要求被告某酒店、吴某、吴某、朱某、钟某将原告登记成被告某酒店的股东之一,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五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股东会职权,应由公司股东决议,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是被告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5.71%;

二、被告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朱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原告唐某股东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赵大旺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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