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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

被告人许某,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1时许,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李某丁、姜铁丁与郴州市公安局民警沈卫国、李某丙宏在郴州市马某坪市场亮明身份后持拘留证依法准备抓捕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许某初时,被告人李某丙、许某以及周平平(另案处理)等人对公安民警进行围殴,不准他们带走许某初,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公安民警李某丁多处受伤。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丁损失二千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和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病某、视频光碟、被告人李某丙、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许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丙、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丙、许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某赔付被害人李某丁二千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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