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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机械厂,趁该厂保卫人员不注意之机,将工程公司机械科房间内的氧气减压阀、接线鼻、保险丝、阀门等物品盗出,后到郑州市X路X号院废品收购站准备销售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估价,赃物价值1740元,现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涉案照片、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朱XX证言、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且被告人周某某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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