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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锋、宋某萧),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趁黄某科技大学X号宿舍楼X宿舍无人之际,从该宿舍楼X室的阳台平台上潜入605宿舍,将被害人张X、杨XX及其朋友放置在该宿舍的联想x型、宏基x型以及方正621G型共计三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宋某某将该三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该宿舍楼一楼楼梯下的垃圾堆里。同年5月5日23时许,杨XX在该处发现丢失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100元、宏基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100元、方正621G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被害人张X、杨XX、证人王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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