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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92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我在祥云镇北冶学校办理了被告保险公司的30元学生安康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如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2008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我乘坐本村高某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大连线焦作市X路大桥时,高某某的摩托车和韩某某停靠在桥面上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高某某当场死亡,我面部多处骨折,其它部位受伤,我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出院,后在家休息三个月,该事故造成我面部多处骨折和撕裂并导致我面部毁容,留下残疾,经温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高某某和韩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我对事故不负责任,我和家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均被被告以第三人未赔偿为由拒绝,现要求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x.4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能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高某某的驾驶证、豫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原告的医疗单据和住院单据,被告愿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是否应给予赔偿;2、如赔偿,赔偿额的确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祥云镇北冶学校证明一份及学生安康险定额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校期间于2007年9月份在被告处办理学生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此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北冶学校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保险卡丢失,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险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保险单的业务联和财务联不应复印在同一张纸上,且此两联应在保险公司保存,不应在学生手中。2、温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x.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教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教师、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如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则被告根据这两份保险条款来进行赔偿,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被告并未告知投保人免赔的内容。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学生安康险定额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为: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或烧伤柒千元整,意外伤害医疗费叁千元整,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肆万元整,对此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学生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学校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字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保险单又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学生安康险定额保险单均不持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互一致,所以本院对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即两份保险条款的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4日,原告陈某甲在祥云镇北冶学校办理了被告保险公司的30元学生安康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为: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或烧伤柒千元整,意外伤害医疗费叁千元整,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肆万元整,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2008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高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在焦作市X路大桥与韩某某停靠在桥面的无牌号三轮车相撞,高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陈某甲受伤,经温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和韩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x.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学生安康定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事故,给其造成伤害,并住院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限内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损害住院治疗费为x.4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免赔金额按比例进行赔偿,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x.4元。

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李长社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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