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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大酒店(西安)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泾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鼎大酒店(西安)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泾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金鼎大酒店(西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泾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虎、杨俊芳,被上诉人秦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其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泾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金鼎公司就工程决算委托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决算总造价(略).55元均无异议,金鼎公司未按期付款,仅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略).19元。此后经催付,金鼎公司又付款x.86元,仍欠工程款x.50元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金鼎公司予以支付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x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秦泾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秦泾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承揽金鼎公司(甲方)位于西安市X路X号的金鼎大厦机电、给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秦泾公司如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07年8月,金鼎公司对工程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此期间,秦泾公司向金鼎公司提交决算书,2007年12月,金鼎公司委托西安秦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秦泾公司的施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核结果:工程造价为(略).55元。2008年7月10日,金鼎公司、秦泾公司会同审价机构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略).55元。截止2008年7月20日,金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略).19元。经秦泾公司催款,金鼎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向秦泾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09年1月21日又付款x.86元。余款x.50元未付。

原审庭审中,围绕争议之x.50元款项是否支付,金鼎公司出示2009年1月21日付款备忘录及秦泾公司所开具的x.86元发票和收据佐证,该“付款备忘录”系金鼎公司于当日写给秦泾公司,内有“工程审计结算总计(略).55元,已付(略).19元,应扣工程款x.50元(其中应扣水电费x元,约克主机维修款x元,高压柜改造及直流屏x元,机电工程审计费x.50元,航建施工电梯使用费x元),故本次我公司应付你公司剩余工程款x.86元”的表述。付款备忘录下部由秦泾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签收。发票为2009年1月21日秦泾公司给金鼎公司所开具,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机电,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x.86元。收据系2009年1月20日秦泾公司开具,内容为交款单位:金鼎公司,收款方式:支票,金额:x.86元(大、小写),收据事由:工程款机电及排水已付清。秦泾公司质证认为:付款备忘录是金鼎公司在工程结算总造价早已确定的情况下,在付款过程中出于克扣的目的,单方出具的,秦泾公司并未同意其内容,只是依其要求进行签收,否则金鼎公司即不予付款;收据已被随后开具的正式发票所代替,收据上“收款事由”栏所写“工程款机电及排水已付清”的内容超出了收据相关用途范围,应属无效;发票和收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金鼎公司意欲扣除的各项费用均不能成立。其中:水电费秦泾公司最后一笔x元于2007年10月16日向金鼎公司缴纳,有收款收据为证,此后工程已交付被告,再未产生水电费;约克空调主机非秦泾公司安装,维修费与其无关;高压柜改造及直流屏变动系金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存在缺陷,变更设计和采购设备产生的x元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均产生于被告委托工程结算价格审核之前,审计过程中均已涉及,未被审定应由原告承担,故扣款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秦泾公司和金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秦泾公司如约进行了合同工程的施工,金鼎公司对工程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应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本案中,秦泾公司给金鼎公司提交决算后,金鼎公司委托审价机构对秦泾公司的施工工程结算数额进行了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略).55元,金鼎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其后10内清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金鼎公司在秦泾公司的催款过程中,于2009年1月21日单方向秦泾公司出具付款备忘录,提出扣款事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得到秦泾公司认可,其扣款不能成立。秦泾公司基于收款而在相应收据收款事由栏加注的“工程款机电及排水已付清”字样不符合票据文义内容的要求,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据不具有金鼎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证明力。秦泾公司主张金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一、陕西秦泾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鼎大酒店(西安)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二、金鼎大酒店(西安)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秦泾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x元。诉讼费9295元,由金鼎大酒店(西安)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秦泾公司已预交,金鼎公司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秦泾公司)。

宣判后,金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秦泾公司为金鼎公司施工完成了金鼎大厦机电及给排水工程。完工后双方相互核算了工程款及扣款项目,就付款进行充分协商后,确定了最终付款额,金鼎公司依约付款,双方签署了备忘录,并且秦泾公司在收款收据中自行载明“工程款机电及排水已付清”。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但时隔近两年,秦泾公司取得了应得的工程款,却违背诚信,推翻自己的书面文件,要求金鼎公司支付双方已经同意扣除的款项,其行为有悖诚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秦泾公司负担

秦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秦泾公司和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交付金鼎公司使用,双方对工程审计结果均无异议。2009年1月20日,秦泾公司在向金鼎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向金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定收到工程款x.86元,并在在收款事由栏载明:工程款机电及排水已付清。1月21日,金鼎公司出具付款备忘录,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的机电及给排水工程审计结算总计为人民币陆佰叁拾玖万陆仟陆佰叁拾贰元伍角伍分((略).55元),截止2009年1月20日止我公司已付你公司机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略).19元,应扣款项总计为人民币x.50元(其中应扣水电费x元,约克主机维修费x元,高压柜改造及直流屏x元,机电工程审计费x.50元,航建施工电梯费x元),故本次我公司应付你公司剩余机电工程款为(略).55-(略).19-x.50=x.86元。至此,本次支付x.86元后无异议,我公司对你公司的机电及排水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秦泾公司在其后签收人处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请提供有关扣款清单”字样。2009年1月21日,金鼎公司向秦泾公司转款x.86元。二审中,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扣款证据以证明其扣款依据,但仍坚持该扣款秦泾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不应再行起诉索要工程款。秦泾公司认为付款备忘录其只是签收,不表示认可工程款已付清。其注明请提供有关扣款清单,说明其对扣款并未认可。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9年1月20日秦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2009年1月21日金鼎公司出具的付款备忘录是否能作为金鼎公司工程款已付清的依据。

本院认为,秦泾公司和金鼎公司在工程款清付中,秦泾公司给金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款事由栏写明工程款已付清,其后盖有秦泾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在财务对账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款项,而后金鼎公司支付了应付款项x.86元。随后,金鼎公司出具付款备忘录,对双方付款情况作了说明。秦泾公司也签字予以确认,秦泾公司虽辩称其只是签收,并不认可付款备忘录内容,但综合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说明秦泾公司当时对工程款已付清是认可的,虽然其注明“请提供有关扣款清单”,但并未表示对扣款事项不认可,故其起诉向金鼎公司索要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鼎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款已付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陕西秦泾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秦泾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金鼎公司已预交)均由秦泾公司负担,秦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9295元支付金鼎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晓娟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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