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乙,男,现年35岁,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现年35岁,汉族。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乙、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1991年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大门前出路是向西行走。被告贾某乙、蔡某某说是他们的出路,不让我行走。2005年、2009年、2010年经村委会和陈庄乡司法所均有处理意见,出路属于我的,二被告不听,于2009年3月9日将我栽的15棵杨树砍掉,将我一块予制板推沟里摔断,经多方面处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树木款及予制板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蔡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8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贾某甲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长27.8米,宽19.7米,面积547.66平方米,出路向西行走。2005年、2009年、2010年经村委会、陈庄乡司法所处理无果,二被告将原告贾某甲栽的15棵杨树砍掉,一块予制板推到沟内摔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力及财产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告的出路向西行走,二被告不让原告出行,属侵权行为。二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将原告的15棵杨树砍掉,将一块予制板推到沟里摔断,损坏了他人财产,应予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和财产权,应予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树木款及予制板款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向西行走的出路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原告有权使用和管理,被告方无权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侵犯原告贾某甲的通行权和其出路的管理权。
二、被告贾某乙、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贾某甲树木款及予制板款2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贾某乙、蔡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