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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广),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诉被告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丁某找我称需做一批托辊生意,但手头较紧。于是我便做保让其从我与兄长苗某庆共同经营的汤阴县万祥塑化有限责任公司赊走一批托辊,价值2650元。当时其还称托辊卖完后给我货款10%的担保费。但后来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3月15日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做工作我撤回了起诉,但后来被告仍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偿还我货款265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我担保费265元。

被告丁某辩称,2008年1月9日,我从原告公司取走价值2650元的托辊是事实,但我当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该批托辊是我受原告的委托给使用厂家送货,并不是我个人所赊或所欠,更不存在原告从中做保的问题,因原告当时就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取走货物送到定购厂家后,因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是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给对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货款至今无法收回。当时我及时向原告反应了上述情况,但原告未置可否,没有提出如何解决。该笔业务我个人还垫付有交通费和其他费用1万余元,原告承诺给我报销也未予报销,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其诉我欠货款及所谓的担保费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丁某从原告苗某经营的汤阴县万祥塑化有限责任公司取走托辊50根,价值2650元。并为原告苗某出具取货条1张。庭审中,原告苗某主张该批托辊是被告丁某自行联系的客户,从其公司赊取货后销售,现应给付其货款2650元,并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其担保费265元。被告丁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当时系原告公司业务人员,是受原告公司的委托对外销售货物。如果其是自行联系客户从原告公司赊取货物,应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而非取货条。被告丁某并主张该批货物送至购买厂家后,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原告公司未及时给对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致使货款无法收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丁某提供了其于2007年6月23日代表原告公司与泾阳声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为原告公司业务人员所印制的名片。其中买卖合同是被告丁某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所签订,名片显示原告丁某为原告公司业务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苗某提供的取货条,被告丁某提供的买卖合同、名片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丁某欠其托辊款2650元及担保费265元,所提供的仅是被告丁某为其出具的取货条1张。被告丁某对取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有其代表原告公司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为业务方便所印制的名片。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如被告丁某是赊取原告的货物自行对外销售,应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或其他手续,而非为原告出具取货条,该取货条从形式上和内容上更符合被告丁某所主张的接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对外销售货物的事实。现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货款无法收回的原因,故原告苗某仅以此取货条主张由被告丁某偿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担保费2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要求被告丁某偿还货款2650元及担保费26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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