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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付某、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诉被告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汤阴县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阳光酒店门前处时,撞到我停放于路边停车位的豫x号昌河轿车上,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付某驾驶的肇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我与被告付某在交警队曾达成调解协议,由其承担我的车辆修理费用,但我将车辆修理后,两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车辆维修损失4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00元,由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付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之所以酿成纠纷是因为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确定的费用有差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付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核定为1700元,现原告主张4300元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汤阴县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阳光酒店门前处时,撞到原告史某停放于路边停车位的豫x号昌河轿车上,造成原告史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史某无过错责任。被告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与被告付某在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付某承担原告史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后原告史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指定的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其豫x号昌河轿车损坏部位为左前门变形、前保险杠及大灯损毁。原告史某在该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更换左前门X元、更换前保险杠350元、更换大灯350元、折装费200元、全车喷漆2050元,共计440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史某更换前保险杠及大灯的700元及拆装喷漆费用1000元没有异议。同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认为原告史某受损车辆的左前门变形轻微无需更换,仅需扳金喷漆。原告史某更换左前门并对全车进行喷漆属于扩大了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史某提供了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需要更换左前门和全车喷漆的证明。主张其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其更换左前门及全车喷漆是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所要求的,要求对该费用按照4300元予以认定。并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元(提供有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史某提供的修理费发费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付某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史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史某的受损车辆更换前保险杠、大灯费用700元及拆装工时、喷漆费用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左前门更换费用及全车喷漆费用,因原告史某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是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的维修,更换左前门及全车喷漆有该修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正规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不需要更换左前门及全车喷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某为此支付某交通费100元,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史某豫x号昌河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4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要求被告被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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