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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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绰号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21时许,葛某某邀约被告人岳某及李某丙、蒋某、崔某、“亚亚”在南岸区X村陈某某经营的游戏厅门前,先由蒋某和“亚亚”买了10元的币进去打游戏,然后寻机故意弄坏游戏机滋事,并与陈某某、陶某戊发生争吵抓扯,后蒋某、李某丙、崔某、“亚亚”等人持刀殴打陈、陶某庚人,在追打过程中陶某戊、陈某某分别被砍伤,随后,被告人岳某叫其同伙赶快离开现场。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陶某戊损伤程度系轻伤。控方认为,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某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到了现场后就上厕所去了,没有进游戏厅,上完厕所回来,他就站在外面打电话,后来听说游戏厅内打起来了,他就站在外面看,其没有参与打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岳某受李某丙邀约与葛某某、蒋某(三人均已判刑)、崔某、“亚亚”(二人均另处)六人共谋,采取滋事的手段迫使当地的游戏机主无法正常经营,从而达到垄断本区X村一带游戏机业务的目的。2007年11月24日前几天,岳某等六人就在南坪南湖附近一家副食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故意弄坏对方的一台赌博游戏机,对方老板无奈只好赔钱给岳某等人了事。2007年11月24日21时许,同案人葛某某准备了长刀等作案工具,由李某丙驾驶长安车,六人到铜元局长江村车站处,葛某某、李某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岳某等四人先下车,蒋某和“亚亚”按约定先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故意弄坏游戏机滋事,岳某因上厕所而未直接实施破坏行为。之后,蒋某等人与陈某某及陶某戊发生争执并打斗,葛某某、李某丙等人闻讯后,赶至现场参与打斗并持刀将陈某某、陶某戊砍伤。岳某在现场未直接持械伤人,在见被害人受伤后即呼唤同伙逃离。后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陶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捉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6日,南岸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X路海税公寓内将网上逃犯岳某捉获。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葛某某、李某丙、蒋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被告人岳某参与了本案。

3、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葛某某、李某丙指认南岸区X村X号楼下系案发现场。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蒋某、葛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还证实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戊被他人砍伤,头皮瘢痕累计长达9cm,全某肢体皮肤瘢痕累计长达17.2cm,陶某庚全某伤程度属轻伤。

5、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份、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岳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前,葛某某就对他们说想赶走南坪其他的赌博机老板,自己垄断赌博机经营,方法就是故意把对方的赌博机弄坏,让对方知难而退。他们也用这种方法在南坪五小区赶走过两家赌博机老板。2007年11月24日下午,他与葛某某、李某丙、崔某、岳某、“亚亚”六人在一起,李某丙、葛某某提出到长江村一游戏赌博机店去以打游戏为名,故意把游戏机弄坏,找老板要钱,让老板知难而退,由此来垄断赌博机。用这种方法在南岸区已经赶走了两家赌博游戏机老板了,大家都同意。当日21时许,他们一行六人开车到南岸区X村车站一游戏机店附近,葛某某和李某丙就叫他和“亚亚”先下车到游戏厅内去破坏机器,岳某也下了车说去上厕所。他和“亚亚”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造成赌博机死机,“亚亚”就喊老板赔钱。对方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起来,崔某也跑过来帮忙打。随后他看见李某丙和葛某某拿刀追打对方。岳某是否打对方他没看见。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抢占游戏赌博机地盘,他和李某丙等人商量故意把对方的游戏机搞坏,因可能打架,他就准备了刀具放在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上。2007年11月24日21时许,他邀约李某丙、蒋某、崔某、岳某、“亚亚”驾车到南岸区X村车站附近去破坏一家游戏机店。到达后蒋某、崔某、岳某、李某丙先下车,到游戏机店内去搞破坏。他和李某丙在车上等了一阵,听到崔某在喊他们,蒋某等几人也在往车子方向跑,并喊打起来了。他看见对方有几人手里拿着刀在追他们这边的人,他和李某丙就从车上拿了一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冲上去和对方互砍。他用刀砍的那名男子往巷子里跑了,他就返回,看见岳某站在路口,崔某、蒋某、“亚亚”三人对对方一名男子进行砍打,他听见岳某在说走得了,他就提着刀往南坪方向跑。他们六人中岳某好像没动手。他和李某丙拿了刀的,其他人进游戏厅时没有拿刀,后来他们手里的刀从何而来他不清楚。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葛某某证言一致。还证实他砍了对方二个人,他们这边的六个人都动了手的,他只知道他和葛某某动了刀。葛某某才坐牢出来不久,在南坪五小区经营赌博游戏机。案发前几天,葛某某就向他们几人提出想赶走南坪其他经营赌博机的老板,由自己来搞垄断。具体方法就是故意弄坏对方的赌博机。因为他们知道经营赌博机的多少都有一点混社会,免不了要打架,所以他们就带了刀等凶器。他们也用这种方法在南坪五小区赶走过两家赌博机老板。

4、证人陶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4日20时50分,他接到陈某某电话称有人在游戏机上做假。他到现场见陈某手被四五个人抓到,他上前制止,对方持刀向他们砍杀。陈某某往铜元局方向跑,他朝南坪方向跑,后对方坐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离去。对方大约有六人砍他们,对方有一把东洋刀长约1.2米,其他刀长约70厘米。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4日21时许,她听到麻将馆外有人打架,后出去看见丈夫陈某某躺在长江村车站里边人行道上,左胸口有个伤口有血迹。120来后送医院检查说人已经死了。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在当晚接到陶某戊的电话后去陶某庚门市X村菜市X路边,他看见五六名年轻男子持刀在公路边楼房的楼梯口围着,其中有二三个人用刀砍陶。他欲上前制止,其中一名男子亮出一米长的砍刀刺他,他就往铜元局方向跑了。后打电话向他人询问,才知陈某某被送到医院去了。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4日21时许,他听陈某某说有两个人在游戏机上搞鬼。随后看见两名男青年站在游戏机旁边,陈某某提出退钱给那两个人,那两人不同意,执意要陈某老板喊来。后陈某某与其中一个男青年抓扯起来,大约两分钟,突然有五六个举着长刀的人冲来挥舞着砍,具体怎么砍的没看清楚。然后有三四个拿刀的向主公路外追出去了,大约持续了三至四分钟,这群男青年全某离开了。后来在老菜市X路上看见陈某某躺在地上,胸口血迹浸湿了衣服。

8、证人陶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4日20时59分,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游戏机坏死了,他在电话里听到陈某一名男子在说“退你买的十元钱”和“不得行”的对话。他就叫其哥陶某戊去门面看一下。后来通过陈某某的家属得知当晚陈某某被人砍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案发前他与葛某某、李某丙、崔某、“亚亚”、蒋某就在南坪南湖附近一家游戏厅搞过破坏,当时那个老板还赔了几百元钱给他们。2007年11月24日下午5点多,李某丙打电话约的他,后来李某丙开起葛某某的那辆长安车到铜元局来接的他,晚上吃饭时就有他、李某丙、葛某某、崔某、蒋某、“亚亚”六人。吃饭过程中,李某丙和葛某某提出等会儿到铜元局长江村看看,有经营赌博机的就把他撵走,他们几人都表示同意。到了晚上,他们就开车到了长江村,他、蒋某、崔某、“亚亚”就先下了车,李某丙和葛某某说在车上等他们。随后蒋某就拿起那个专门弄赌博机的工具,就带起他们几个朝长江村X路走,没走多远,他就到旁边一栋楼内上厕所去了。约七八分钟后,他上厕所出来,蒋某就对他说刚才去弄赌博机,对方不卖帐,等会可能要打架,他听后没有说什么。他就打电话和女朋友聊天,没说几句,就听见有人在吼打架了,他转身过来看,看见崔某拿了一把砍刀在和对方对砍,李某丙拿起一把刀和蒋某正在追砍另一男子。葛某某拿了一把砍刀,“亚亚”拿刀没有记不清了,也在和对方打斗。他一直站在旁边看他们打斗,过了一阵,他就叫葛某某他们走得了。随后,葛某某等五人就跑了,他就一个人走了。当晚22时许,李某丙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四小区,葛某某还问他刚才怎么不动手打,他说他旁边也有对方的人。随后李某丙他们还想去医院打对方的人,因为有警察在,就没有动手。后来葛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对方的一个人被他们砍死了。

(四)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某胸骨中线左侧第4、5肋间有3.7cm×1.7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钝边宽0.2cm、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左胸腔。解剖发现左胸腔有约2500ml血性液,左心前壁上段有一贯通创口。左下胸部有7.0cm×0.4cm弧形皮肤损伤痕。右面部有6.0×3.3cm皮下出血,左颌面部有7.0cm×6.0cm皮下出血。左背部、左腰部各有一表皮剥脱;左上臂部有横斜形皮裂伤;右肘部有表皮剥脱。分析推断,左胸部创口系单刃刺器形成;其他部位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应系钝性物体形成。结论:陈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村X号底楼通道口内,地面上有一面积0.15×0.05厘米的滴落血迹,西南墙角的藤椅背部有一擦拭血迹,西墙上有一处喷溅血迹;北侧木质门上有一擦拭血迹。在门面北侧墙角处提取一长0.3米的黑色木质刀柄,在通道口外的堡坎的木柜上提取一长0.25米的黑色木质刀鞘,在北侧人行堡坎地面上提取一长0.77米的黑色皮革刀鞘。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受他人邀约到被害人经营场所进行滋事,同案人与被害人打斗,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前就与同案人共谋采用滋事的手段霸占南坪赌博游戏机市场,并用该手段到过一家游戏厅闹事。案发当天岳某知晓同案人准备了刀具,反映出岳某主观上对于进行的滋事行为会发生打斗以及打斗中会伤及他人身体有预见,与同案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的故意。打斗之前同案人蒋某也明确告知岳某“对方不卖帐,等会儿可能要打架”,故岳某对同案人故意伤害行为持放任的态度,系间接故意,应当对全某承担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岳某在共同犯罪中有直接的打斗行为,其地位、作用小于蒋某等同案人,故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岳某还有多次吸毒及扒窃被劳动教养的劣迹。鉴于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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