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托德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某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托德斯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圣埃尔皮迪奥阿玛雷市菲利波德拉瓦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特凡诺•辛西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某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某省广某市X村工业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原告托德斯有限公司(简称托德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托斯苛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广某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威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威尼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托德斯公司就威尼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托斯苛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为汉字“托斯苛”、英文“x”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其主要识读部分,第(略)号“x’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x’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X号“x’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为英文“x’S”和图形构成,文字部分为其主要识读部分。被异议商标的英文与三引证商标的英文在构成和呼叫上不同,且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中文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上均有明显区别,即使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也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托德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TOD’S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某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据此,被异议商标在帽、袜两项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虽然引证商标的图形标识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但仅凭托德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部分宣传使用资料,在无相关在先设计文稿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系该图形的著作权人,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四、托德斯公司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并带来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托德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综上,托德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托德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在先设计文稿等证据为由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及其知名度的证据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再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原告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威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托斯苛x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由威尼公司于2003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某、手套(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S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申请日为1998年5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X号“x’S及图”商标(见附图三),国际注册日期为1994年10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风雪大衣、领某、手套、套头衫、套装、夹克、裤子、牛仔裤、裙子、女装、大衣、外套、大氅、围巾、婴儿全套衣、雨衣、针织衫、衬衫、T恤、工作服、汗衫、内衣、浴衣、起居服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3日。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X号“x’S及图”商标(见附图四),国际注册日期为1990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及其他材料制穿着制品(尤其是腰带)、羊皮里上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14日。上述三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托德斯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托德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托德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托德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9年1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托德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自行制作的产品手册、产品专卖店分布、营业额及广某费情况等材料;2、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3、商业账单,其中部分标注“TOD’S”或“x’S及图”;4、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杂志刊登的广某,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主要有1999年至2003年的《x》、《时尚中国时装》、《世界时装之苑》、《x》、《x》、《x》、《x》、《x》、《x》、《x》、《x》、《GQ》等,其中刊登的鞋、包等广某中涉及“TOD’S及图”;5、报纸刊登的报道,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主要有《文汇报》、《南华早报》、《中国贸易报》、《新闻晚报》等,其中的文章提及了“TOD’S”;6、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宣传和广某材料;7、其他案件异议裁定。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从其整体结构看,其中的文字部分是主要认读部分。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托斯苛x”分别与三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x’S”相比较,在字形与读音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含义亦不相同,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商标注册情况能表明托德斯公司系相关商标的注册人,杂志广某和宣传材料等证据中出现的“TOD’S及图”及商业账单出现的“x’S及图”等标识均系商标性使用,能表明托德斯公司系该商标的使用人,但上述商标注册证、广某、宣传材料及商业账单等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信息仅仅表明商标的归属或使用者,该信息并非向公众表达署名者系作品的创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系被异议商标中涉及图形的著作权人。托德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托德斯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该理由并未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提出,并非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故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托德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托斯苛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托德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托德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某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