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搜查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分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张飞飞、陈辉、陈长江(该四人已判决)、小鹏(音)、潘峰(该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携带手套、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陈长江家会死面包车载梁某某、王某等人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金沙植物乐园有限公司,由王某、陈辉用钳子将该公司一办公室的门撬开,将室内的一台液晶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王某、陈辉、梁某某又用螺丝刀将另一间办公室门撬开,将室内的一台液晶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共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陈辉、陈长江、张飞飞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