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欠饮料款3600元,于2010年1月6日付1000元,下欠2600元经碑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饮料款2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价值3600元的饲料未有付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下余26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饲料款未还,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下欠饲料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冯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料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饲料款2600元。
二、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