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技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技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某某与河南科技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付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南科技报社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科技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作为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后担任被告城市周刊的主编,全面负责该周刊的采、编、发行等工作。然而,从原告入职到双方产生争议之日,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发,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也一直没有给原告补缴,2009年5月被告又以停止给原告继续缴纳各项保险费的方法单方面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另外,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还强制从原告处收取管理费、出版费x元,这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应予返还。请求判令河南科技报社支付某欠的工资x.95元,判令被告支付某偿金7942.8元,判令被告返还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强制从原告处收取的管理费、出版费x元。
河南科技报社作为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27日到2008年12月28日,付某某在这个期间担任河南科技报社城市周刊的主编,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他通过经营该周刊获取的收入远远超过其起诉的工资额,我们无需向其支付某资;双方的合同在2008年12月28日到期后自然解除,我们无需支付某偿金;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27日,付某某不是城市周刊的负责人,在这期间,城市周刊交取的有关费用,与其无关;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的费用是付某某向报社支付某出版城市周刊的成本费用,包括出版费用,人员工资,校对排版费用,而且付某某截止目前为止没有付某其担任城市周刊主编期间的基本出版费用,我们无需向其支付某何费用。
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河南科技报社X年9月30日、10月28日、12月9日报纸复印件;
3、河南科技报社介绍信复印件;
证据2、3证明原告2009年9月已经搬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09年6月仍承认原告是其职工;
4、郑州市社保局社保缴费复印件及个人历年缴费工资及个人缴费台帐一页,证明社保统筹2006年12月才开户,2006年9月至11月的没缴纳,2009年6月以后的也没有缴纳,2006年、2007年、2008年的个人缴费工资分别为943.05元、1918.75元、1323.8元;
5、管理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河南科技报社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以管理费、出版费名义累计收取原告x元;
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符合受理条件。
河南科技报社对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不能证明2006年9月到2007年12月X号付某某已经在科技报社工作,我们也有些特约记者;
3、证据3也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
4、证据4和我们缴统筹的数额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5、证据5有一部分和付某某没有关系的,2007年3月16日到2007年12月27日期间付某某不是城市周刊的主编,这些费用与其无关,扣除上述期间,剩余费用大概3万多,这些是其担任主编期间报社为其出版的基本成本费用,我们无需归还;
6、对证据6无异议。
河南科技报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限是2007年12月27
日至2008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只有一年的期限;
2、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
3、周刊目标管理责任书,显示在2008年合同存续期间,城市周刊年度经济指标是18万;
4、河南科技报豫科报字第【2007】X号、【2005】X号文件,证明周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于其基本成本费用是由周刊主编承担;
5、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证明,证明印刷费情况。
付某某对河南科技报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没有异议;
3、证据3是其内部文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认可,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字;
4、证据4不具有客观性,不认可;
5、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河南科技报社作为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河南科技报社与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付某某在报社从事编辑工作。劳动合同生效后,付某某担任河南科技报社《城市周刊》主编,按照付某某与河南科技报社签订的周刊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2008年付某某的年度经济指标为18万元,根据《河南科技报周刊目标责任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作为《城市周刊》主编的付某某,对该周刊独立开展经营。经营范围为报纸出版和广告创收,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日常办公用品、照排人员工资外,出版费、电话费、发行费、税费、广告业务人员奖励、内部所有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均由本人负责,必要时报社可以出证明,给予一定配合。2008年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2009年7月30日,付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做出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原告认为在河南科技报社已向付某某支付某部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定支付某某某工资8400元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判决不支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
付某某作为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是有事实劳动关系,城市周刊属于河南科技报下属刊物,因此,付某某在此期间已经和河南科技报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到2008年12月之间有劳动合同,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劳动关系持续到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之日。河南科技报从未向付某某支付某工资,时间长达三年,2009年6月非法解除合同,应支付某倍赔偿金。由于原告同被告签署的承包协议违反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其收取的管理费,出版费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河南科技报社作为原告、付某某作为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付某某作为原告、河南科技报社作为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
付某某同河南科技报社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付某某在编辑岗位工作,任务按报社规定,执行定时工作制,支付某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按报社规定,约定其他事项为:按《河南科技报社聘用人员合同制实施细则》和报社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25日付某某以城市周刊责任人的名义与河南科技报社签订《周刊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经济周刊、新农村周刊、法制周刊、科教周刊、城市周刊及其他所有周刊,每个周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总目标为18万元,周刊在签订本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报社将在年度末对当年的指标数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相应的奖惩,周刊具体管理办法见报社(2005)X号文及(2007)X号文周刊补充管理办法。河南科技报社于2007年12月为付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于2008年10月为付某某办理了医疗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9月付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科技报社支付某工资x.95元;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及2009年5月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至劳动合同依法确认被解除日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保险金;支付某偿金7942.8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返还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强制收取的管理费、出版费共计x元。2009年11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科技报社向付某某支付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驳回了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付某某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被支付某欠的工资x.95元;支付某偿金7942.8元;被告返还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强制从原告处收取的管理费、出版费x元。河南科技报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向付某某支付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支付某资的标准和办法,付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单显示,2008年度原报年工资8400元、原报月工资700元。
豫科报字(2005)X号《河南科技报周刊(专刊)目标责任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河南科技报周刊(专刊)责任人负责周刊(专刊)的采编、出版、广告经营和本部门人员管理等项工作;周刊(专刊)为报社的一个目标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业的、相对独立的编辑和业务队伍;周刊经营的范围为报纸出版和广告创收,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日常办公用品、照排人员工资外,出版费、电话费、发行费、税费、广告业务人员的奖励、内部所有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均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必须向报社计财处缴纳3万元风险抵押金;责任人每月出版四期四开8个版,应向报社缴纳管理费2万元(净利润)每期应在出版前交报社财务处5000元(净利润),然后由财务处开据出报单,方可签付某并印刷,当月实际印刷数的印刷费,月底交到报社统一支付某刷厂,除上缴报社管理费外,所得利润全部归责任人所有,报社与责任人办理结算业务;周刊(专刊)发行收入进报社账户统一管理,用于支付某周刊(专刊)的印刷、发行费用,发行利润可冲抵上缴管理费。豫科报字(2007)X号《2007年周刊补充管理办法》文件规定:2007年报社各个周刊全年管理费调整为18万元,周刊办公地点在邮政大厦X楼;各周刊交费方式由按期交费改为按月交费,交费时间为每个月的5日前,不按时交费的周刊作停刊处理;正常交费后,各周刊可自定版面数,但报社只负责照排X个版,超出部分按每个版面20元收费;周刊印刷价格和付某方式由周刊与河南邮政报刊印务公司协商,报社不再负责。
本院认为,付某某和河南科技报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工资约定不明,河南科技报社应按其2008年度为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年工资8400元,向付某某支付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的工资8400元。付某某要求河南科技报社支付某资x.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和河南科技报社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26日期满,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付某某要求河南科技报社支付某偿金7942.8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付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要求河南科技报社返还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强制从付某某处收取管理费、出版费x元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从2007年12月27日开始,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河南科技报社收取城市周刊缴纳的管理费等费用的行为和付某某无关,付某某无权要求退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周刊目标管理责任书》、河南科技报社的豫科报字(2005)X号《河南科技报周刊(专刊)目标责任管理办法》文件、豫科报字(2007)X号《2007年周刊补充管理办法》文件的规定,付某某是按照双方约定代表城市周刊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印刷费等费用,付某某要求退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科技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某某支付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的工资8400元。
二、驳回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科技报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付某某负担10元,河南科技报社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