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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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X,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万某以揭发为要挟,将一编辑有敲诈内容信息的储存卡送至株洲市X区某公务员的办公室,欲行敲诈十五万某,后因当事人报案未果。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易某、郭某乙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账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万某在勒索信息发出后即将收款银行卡丢弃,且因该银行卡为他人账户,丢弃后不能申请补领,故被告人万某事实上是犯罪不能,且其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并以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万某偶获某企业主郭某乙拟向相关人员送礼的记录,万某经核实即私自用手机将其中向株洲市X区某公务员送礼的记录内容摄录备份,以图用于勒索财物。后被告人万某在自己家中用电脑编辑敲诈信息,以“三天之内解决这事不然就放到网上去”为要挟,意图向某公务员勒索人民币十五万某。2011年9月23日(星期五)下午5时许,被告人万某趁工作人员打开某公务员办公室房门打扫卫生时,将存有手机照片、勒索信息及银行卡号的储存卡放于某公务员办公桌上后离去。9月26日上午,某公务员到达办公室后打开储存卡,发现勒索信息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发出勒索信息后即躲藏,并将企图用于接受财物的银行卡丢弃,经查,该银行卡账户为案外他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自书的悔过书、证人刘某、易某、郭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储存卡读取资料、银行账号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在发出敲诈信息后因勒索财物无望将银行卡丢弃,并无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后果发生的积极行为,故该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的犯罪形态应为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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