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海东青大厦副楼四楼X房。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旅行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萍,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财信环球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田某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财信环球旅行社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因田某未收回团款,财信环球旅行社扣发了田某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及提成共计7958.22元和2010年3月至5月的提成1128.9元。2011年1月17日,田某“因个人原因及质疑被公司扣发提成工资的行为”向财信环球旅行社提出辞职申请。因田某认为在财信环球旅行社处工作时,财信环球旅行社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故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补发201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5080元;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加班工资17743元;支付2010年3月至5月及7月至11月的提成9345.2元;支付电话费补助1100元;支付双倍工资5835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94.5元。仲裁期间,财信环球旅行社提出反诉,以田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要求对田某罚款16891.25元。2011年3月1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财信环球旅行社)支付申请人(田某)经济补偿金190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及提成9087.1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397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0月27日,财信环球旅行社为田某报销了2010年7月至9月指定电话号码产生的电话费135元。对于财信环球旅行社是否已经在互联网上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发布通知,通知单位正式员工到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某,双方有不同的主张。财信环球旅行社向法院提供《关于员工劳动合某签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述事实;田某对《关于员工劳动合某签订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田某在财信环球旅行社处平均工资水平,双立有不同的主张。财信环球旅行社向本院提供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财信环球十二月份工资及福利发放表》拟证明田某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800元/月;田某对《财信环球十二月份工资及福利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表中的工资未体现业务提成收入。财信环球旅行社提出田某的工资组成应当包括基本工资800元、岗位补贴200元、餐补120元、交通费补贴150元、业务提成五部分构成,并提供了田某工资卡详单拟证明该主张。田某对于工资卡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财信环球旅行社是否已经尽到劳动合某磋商义务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财信环球旅行社是否在互联网上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公司财信环球旅行社发布通知,通知单位正式员工到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某,及该通知是否向田某传达或该通知是否已经为田某所知晓。对于上述事实的证实,财信环球旅行社向法院提供有单位员工签字的《关于员工劳动合某签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财信环球旅行社在互联网上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公司财信环球旅行社发布通知,通知单位正式员工到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某。因该份证据为间接证据,《关于员工劳动合某签订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者均为财信环球旅行社职工,同时田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发布电子数据的痕迹这一直接证据及财信环球旅行社所发出的通知已经向田某传达和该通知已经为田某所知晓的证据,且田某对于财信环球旅行社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法院认为财信环球旅行社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出的证据并不能确实证明财信环球旅行社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认定财信环球旅行社没有在互联网上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公司财信环球旅行社发布通知,通知单位正式员工到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某,同时该“通知”亦没有传达至田某。故财信环球旅行社未尽到劳动合某的磋商义务。经查明,田某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财信环球旅行社处工作期间,财信环球旅行社未与田某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财信环球旅行社应当向田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二、对于田某工资水平问题,财信环球旅行社提出福利待遇不应当计算在职工工资收入中,同时向法院提交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财信环球十二月份工资及福利发放表》拟证明田某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水平为800元/月。对于该主张,法院认为对于工资的组成,依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劳动的等价交换,工资应当包含职工的基本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对于财信环球旅行社提出的福利待遇不应当计算在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田某提出的业务提成应当计算至工资组成部分中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应当是工资的一部分。经查明,田某每月从财信环球旅行社处按月领取含基本工资800元、岗位补贴200元、餐补120元、交通费补贴150元,共计1270元的劳动报酬。因田某在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诉求中,其工资水平主张为1270元/月,对于业务提成部分没有主张,对于田某的业务提成作为工资款的诉求未经仲裁,故法院对于田某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将田某的业务提成计算在工资组成中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可田某在财信环球旅行社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270元。财信环球旅行社应当向田某支付双田某工资13970元(1270元×11)。三、对于财信环球旅行社提出的以田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要求对田某罚款的请求,财信环球旅行社向法院提交考勤表、《考勤管理制度》、《奖惩条例》拟证明田某违反劳动纪律,应当予以罚款。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的进行相应的处罚,但不能以从劳动者工资中罚款的方式进行。因罚款作为行政处罚手段,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赋予。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用人单位行使处罚权的依据已经废止,故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进行罚款。故对于财信环球旅行社主张的以田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要求对田某罚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财信环球旅行社提出的要求依法撤销裁决书中非终局裁决部分第一条、第三条的诉讼请求,因法院无权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对于该诉求,法院不予审理。五、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终结裁决部分项目及非终局裁决项目第(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二、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05元、工资及提成9087.1元、双倍工资13970元。该案受理费10元,应适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承担。
上诉人财信环球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员工劳动合某签订的情况说明》为间接证据,签名者均为上诉人职工,同时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发布电子数据的痕迹这一直接证据及通知已至被上诉人的证据,故认定上诉人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用人单位行使处罚权的依据已废止,故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因违反劳动纪律进行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法令和地方法规都没有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不得对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罚款,法不禁止则可行,合某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财信环球旅行社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田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财信环球旅行社是否已尽到书面通知田某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义务;二是财信环球旅行社是否能以田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其罚款。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其通过QQ群向员工发出要求其签订劳动活动的通知,但其不能提供该电子信息已发至田某并被田某知晓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田某已收到并知晓该电子信息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尽到书面通知田某签订书面合某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应当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才能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单位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进行罚款,故上诉人关于其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对田某进行罚款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珍枝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