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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90m处时,与相对方向吴××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同时胡××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受伤、三辆机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胡××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吴××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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