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巩义市X村自家所盖厂房的工地门口,因强行挪动周某乙停放的皮卡车,二人发生口角,后袁某甲将周某乙龙头部、腰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丁损伤为因外伤致腰1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人周某乙、袁某丙、周某乙、王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