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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先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X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5日由审判员沈明远、刘正平、范晓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依法将位于虞城县X路X路以西,响河桥以东面积34.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由于该土地的地理位置明显优于原告于2005年转让给金旗公司的土地,转让价格却明显低于转让给金旗公司的价格。2008年5月3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宗土地在2000万元转让价款的基础上增加450万元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称协议无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没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辩称,该协议无效,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200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2008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5本土地使用证(豫国用2006第x、x、x、x、x号)证明转让行为合法;

被告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依法将位于虞城县X路X路以西,响河桥以东面积34.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并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该土地的地理位置明显优于原告于2005年转让给金旗公司的土地,转让价格却明显低于转让给金旗公司的价格。2008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宗土地在2000万元转让价款的基础上增加450万元给原告方。现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该份补充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有效,被告虽称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从该补充协议的形式上看,该补充协议有两公司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有别外两股东的签名,从形式上审查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协议确认为有效协议。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刘正平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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