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己。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穆某某。
原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程某丁、肖某某、程某戊、程某己,原审被告王某某、穆某某、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丙、程某丁、肖某某、程某戊、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穆某某、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9日13时20分许,穆某某驾驶辽x货车沿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岗农民新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程某某撞到后碾压,造成辽x货车损坏,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4,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穆某某是王某某临时聘请的司机,报酬为90元每日。王某某所有的辽x货车挂靠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月交纳80元挂靠费。辽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另查明,程某某又名程X,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黄某丙系非农业户口,1992年6月8日被评定为三级肢体残疾。2010年3月17日光山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智力残疾二级证书,该证书显示其监护人为程某兵。黄某丙与程某某于2001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程某戊,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次女程某己,非农业户口。程某某的父亲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肖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程某某共有兄弟两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向原告方垫付x元。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受害人程某某承担20%责任,穆某某承担80%责任为宜。穆某某系王某某聘请的司机,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错,其应与雇主王某某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实际车主王某某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穆某某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丙作为智力三级、肢体三级的残疾人,于2001年10月份起就实际依靠受害人扶养,其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之规定,其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六原告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且原告黄某丙、程某戊、程某己均是完全依靠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共计支持六原告扶养费为x元(8837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确定。具体为:1、丧葬费x元(x元/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年×20年);3、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六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某丁、肖某某、程某戊、程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王某某、穆某某连带赔偿程某丁、肖某某、程某戊、程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包括黄某丙在内的扶养费共计x.40元[(x元+x元-x元+x元+x元)×8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穆某某连带承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80元/月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王某某、穆某某共同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受害人程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可支配的收入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由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其可支配的纯收入4454元,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范围有误。黄某丙与程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程某某对黄某丙没有扶养义务。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程某丁、肖某某、程某戊、程某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程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可支配的收入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由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其可支配的纯收入4454元,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丙虽然没有与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为程某某且实际依靠程某某扶养生活,一审认定黄某丙为程某某的被扶养人适当。程某己、黄某丙均为非农业户口,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