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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XX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注册成立,公司从事德尔惠体育用品的销售,目前为长沙地区的独家经销商。被上诉人李XX自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即就职于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李XX因此与XX公司产生纠纷,并于2011年3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李XX离职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8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元;3、驳回李XX的其他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一、由XX公司支付李XX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800元;二、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XX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李XX劳动争议补偿款21000元。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支付李XX款项,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长沙XX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五、其他无争执。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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