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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借款人王某科在其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至2008年4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科未归还贷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现借款人王某科因病去世,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王某科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借款人王某科在原告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至2008年4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科在原告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借款人王某科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要求担保人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按月利率9.585‰计算;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85‰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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