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万利鑫座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曾用名韦X)。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
上诉人柳州市万利鑫座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广德、陈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下课后独自准备从被告在五星步行街开设的鑫鑫百货商场乘坐自动扶梯到二楼找母亲覃某某,当扶梯从一楼运行到二楼时,原告从上行电梯与二层地面的夹角中探头,不慎被正在运行的扶梯夹住颈部无法动弹,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解救出来并拨打了120。救护车先将原告送至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颈椎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于当日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过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包括定期复查、全休4周、需陪人1名等。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04.63元、生活护理费4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回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68.9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商场的自动扶梯经检验为合格,而被告已在商场的扶梯入口的玻璃壁上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小孩和老人不要单独乘坐扶梯,而且在扶梯的夹角处,亦悬挂了“小心碰头”的提示标志,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的起因及经过并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就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开设的商场是一个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当为公众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环境。被告在扶梯的事发位置上已经悬挂了“小心碰头”等警示标志,说明被告已经意识到扶梯与楼层的夹角处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却未采取设置隔离栏或防护网等措施进一步保障乘客的安全、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未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事发时原告未满10周岁,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让原告脱离监管,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独自乘坐有一定危险性的自动扶梯,本身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酌情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份额。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医疗费(包括医院收取的生活护理费)有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可直接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8415.53元×50%≈4207.77元。其次,原告请求的陪人误工费实为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需人护理的天数为38天,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38天×50%=1140元。最后,原告因本次突发事故受伤住院,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痛苦,也使其年幼的心灵受到了惊吓和创伤。因此,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安抚原告的心灵创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柳州市万利鑫座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医疗费4207.77元、护理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347.77元。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17元,由被告柳州市万利鑫座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柳州市万利鑫座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份额50%没有依据。1、上诉人商场的自动扶梯是经检验合格的,且上诉人已在商场扶梯入口玻璃上明显处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小孩和老人不要单独乘坐扶梯,在扶梯夹角处悬挂了“小心碰头”的警示标语,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在父母没有看护地情况下,自行乘坐扶梯,其从上行电梯与二层地面夹角中探头,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立即对被上诉人进行解救,上诉人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抢救,拨打120,并送往医院救治。在抢救过程中,上诉人已做到及时、尽自己所能去抢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看护好小孩的义务,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地尽自己所能维护被上诉人人身安全。3、一审民事判决偏听偏信,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方当庭已对护理费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意见于不顾,一审民事判决在没有进行调查了解,也没有对护理费标准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完全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显然一审判决错误,我们认为按60元/天计算不合理。二、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在商场显眼处张贴多处警示标语,被上诉人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显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没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保证司法公正,维护上诉人万利鑫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韦某甲答辩称,首先是上诉人的电梯存在安全隐瞒,造成被上诉人韦某甲受伤,上诉人负有所有的安全责任,如果上诉人监管到位的话,就不会造成被上诉人韦某甲受伤。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某甲受电梯夹伤的一切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赔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扶梯夹角处悬挂了“小心碰头”的警示标语,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可是,上诉人管理的扶梯夹角处是公共场所,一不小心就要发生碰头、受电梯夹伤等安全事故,并不是悬挂了“小心碰头”的警示标语,就有安全保障的,因此,扶梯夹角处必须是保障一般过失行为不至于发生安全事故,才能成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万利鑫座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慕祥
审判员傅广德
审判员陈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