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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张某甲开的“0372”饭店外,盗走两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798元。

2、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刘某乙的小卖部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80元。

3、201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彰德府饭店外,盗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896元。

4、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德庄火锅店外,盗走三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321元。

5、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爱心献血屋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又在安阳县X镇爱心献血屋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两次总价值共计728元。

6、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王某庚家墙外,盗窃挂在墙上的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时,被发现后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10元。

7、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联通营业厅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76元。

8、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曲沟南固现村张某甲开的“0372”饭店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20元。

9、2010年8月4日或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路邮政局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0、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高山名茶”门市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48元。

11、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锦绣园平价超市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2、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锦绣园审美理发店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3、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西头郑某削面馆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80元。

14、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邮政局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5、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老孟记馍菜饭店外,盗走两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890元。

16、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大药房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10元。

17、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汇通管业公司办事处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80元。

18、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政府西边移动营业厅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48元。

19、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政府旁边王某戊皮渣店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作案20起,其中有19起犯罪既遂,1起属犯罪未遂,盗窃铜管价值共计95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参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张某甲、刘某乙、赵某丙、任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刘某丁、王某戊、韩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辛、赵某壬、王某癸、叶某某、杨某某陈述、被盗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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