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卫某某、郑某某、于某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郑某某、于某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卫某某在其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至2008年6月2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95‰,并由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卫某某、郑某某、于某某、郭某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卫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并由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7日,被告卫某某在原告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至2008年6月2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95‰,并由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在原告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卫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