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镇红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红春,被告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氯氢硅200吨,价格6700元/吨,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x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2.1‱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到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升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2、要求给付违约金合同上未约定,无依据;3、欠货款没有这么多,具体欠多少,需要对账。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天祥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升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三氯氢硅200吨,每吨67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在七月底之前全部交货,以需方过磅单为准,每100吨开具增值税支票结账。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282.83吨(其中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5日供货230.63吨,每吨6700元,合款x元,2009年11月17日供货25.47吨,每吨7300元,合款x元,2009年12月3日供货26.73吨,每吨7000元,合款x元)合款191.826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万元,下欠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到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合同传真件一份,原、被告往来款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及称重单复印件各1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282.8吨,合款191.8262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万元,下欠货款x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2.1‱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到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上未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前辩称,要求退货,原告不接收,双方合同上亦未约定,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某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