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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长沙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长沙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7年3月,李XX进入原长沙市消声器厂工作。2003年1月,原长沙市消声器厂被XX公司收购。2003年1月13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员工聘用协议书》,李XX在XX公司工作至2006年3月,后李XX离岗。2011年2月25日,李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XX公司:1、支付李x年4月至2011年1月共58个月的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61625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3、赔偿拖欠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给李XX带来的损失约2万元。2011年3月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XX的仲裁申请。李XX不服,于2011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X提供证人苏某、孔某、王XX的证言和电话通话清单拟证明李XX离岗后多次找XX公司协商。因证人苏某、孔某、王XX没有出庭作证以及电话通话清单仅为复印件,XX公司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

原审认为,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书》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李XX于2006年3月离岗,双方的劳动争议自此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XX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计算。李XX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电话通话清单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和通话清单仅为复印件而不具有证明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效力。李XX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为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李XX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李x年4月至2011年1月共58个月的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61625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赔偿拖欠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给李XX带来的损失约2万元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电话通话清单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和通话清单仅为复印件而不具有证明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效力。”上诉人认为:法庭没有告知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此证人才没有出庭作证,如果需要,证人是可以出庭作证的。关于电话通话清单,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原件并核对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应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以及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上诉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李XX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付清。本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李XX领本公司同事孔某、王绪铭对仲裁时效问题出庭作了证。王绪铭证明:2007年左右,我们“就厂里买断没有解决问题去找了厂里的领导”,李XX也去了。孔某证明:2009年,有三、四十个人一起去找厂里要求解决工作待遇问题,李XX也在内。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书》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李XX工作至于2006年3月离岗,双方的劳动争议自此发生。依照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XX没有根据该法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王绪铭证明:2007年左右,我们“就厂里买断没有解决问题去找了厂里的领导”,孔某证明称:2009年,有三、四十个人一起去找厂里要求解决工作待遇问题。从以上两人的证言证明,李XX于2007年主张了权利,后到2009年又主张了权利,但2008年李XX没有主张权利的依据,2007年至2009年,期间超过一年,依照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已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在2006年3月,当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判决结论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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