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号某大厦某层某室,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X号中西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住(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某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9月15日进入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2009年2月5日,某公司以其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另某公司尚未支付其2009年2月1日至5日的工资。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2009年2月1日至5日的工资344.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劳动合同在2009年2月5日解除,顾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此外,双方的劳动争议在徐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案件中已经作过处理,裁决已经生效。顾某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且三次遭到业主投诉,损害了公司的信誉,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进入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顾某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和岗位工资300元),试用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试用期工资为1,350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和岗位工资2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2月5日,某公司以顾某某遭业主投诉、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合同,顾某某实际工作至当日。
2009年2月9日,顾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个月工资4,500元。顾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增加申诉请求,要求某公司补缴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2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1,500元。顾某某后撤回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裁决,认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故对于顾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均不予支持。双方对该裁决均未起诉。
2010年4月29日,顾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及2009年2月1日至5日的工资344.80元。仲裁委员会以顾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顾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决定书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辞退通知单存根单、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在2009年2月5日解除,顾某某在2010年4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但顾某某曾在2009年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后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裁决,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顾某某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也就是说,顾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曾就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提出过主张,故前次仲裁应属时效中断情形,故顾某某在2010年4月29日申请仲裁主张赔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某公司以顾某某遭业主投诉、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顾某某在业主投诉事件中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故本院确认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顾某某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顾某某在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68.15元,故根据该工资标准及顾某某的工作时间计算,某公司应当支付顾某某赔偿金1,468.15元。
双方劳动合同在2009年2月5日解除,顾某某直到2010年4月29日才申请仲裁主张2009年2月1日至5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期间又无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前次仲裁中也未涉及工资,故顾某某已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8.15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5日的工资344.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