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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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王勿桥法庭依法审理。因被告申请王勿桥法庭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投资开设球铁厂,需建设厂房。厂房墙体施工完毕后,经人介绍由被告承建了原告的厂房房顶的钢体建造。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每平方米110元,被告提供钢料并承建。双方口头协议厂房建成后质量保证期为20年,当时有土建工程的施工队长冯俊华在场。被告于2006年6月份开始施工,2007年9月份完工。原告正准备投产使用该厂房时,该厂房于2008年1月27日下午突然崩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x元,间接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厂房由土建工程和钢体结构两部分组成。2、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是当地暴雨和覆冰天气,属于严重自然灾害,因此厂房倒塌属自然灾害。3、原、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该厂房的施工和材料的使用,被告是按原告的指导指挥进行的,厂房出现倒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在正阳县X镇投资兴建三合球铁厂。厂房土建工程(墙体施工)完毕后,经土建工程施工队队长冯俊华介绍,由被告承建了原告的厂房房顶的钢体建造。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被告提供钢材并承建(即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使用质量保证期为20年。该房顶钢体结构于2007年9月完工,2008年1月27日倒塌。原告提供一份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结构复核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建筑结构不合理导致原告的屋顶倒塌。被告质证认为:1、复核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2、复核人员是工程师,不具有个人鉴定资格。3、复核书应是对已有的鉴定进行复核。4、复核书没有采用我国现行的设计标准。5、该复核程序没有邀请被告参与。6、复核书上注明的“工”字钢与被告实际使用的“H”钢在材料与尺寸上均不符,因此认为该复核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一份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正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房屋倒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x.68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中的直接损失价格过高,残值价格过低,附属设施并未损坏。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上述两份书证均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关的鉴定材料及费用。原告提供一份采购订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房屋倒塌不能与他人履行合同造成原告间接损失x元。被告质证认为:1、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合同系房屋倒塌后签订的,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原告提供一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因房屋倒塌而不能生产,但所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仍需继续发放,从而造成间接损失x元。被告质证认为:1、该工资表系复印件,不应采信。2、原告要证明有工资发放需要提供劳动部门的备案,且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工人签名,损失并未发生。3、由于领取人和造表人的签名基本一致,所以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一份郑伟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其所交纳的鉴定费用。原告另提供对证人冯俊会的调查笔录,并由冯俊华当庭接受质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相关内容。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冯俊华也是该工程的施工者也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隐瞒了该工程的造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构复核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按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直接损失x.68元。关于间接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不能证明与工资表上的签字人员有雇佣关系,且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凭工资表复印件中证明其间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因该采购订单系原告的厂房倒塌后签订的,原告未有其它证据证明损失是由厂房倒塌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和结构复核费用收条,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x元,被告应赔偿x.68元。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x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实交2300元),由原告承担3400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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