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聘用制干部,1997年7月被安庆市郊区(现为宜秀区)建设局聘任为国有郊区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郊开公司)经理至今。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200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7年11月27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被该院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中皖(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汪某,安徽中皖(略)事务所(略)。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国胜、代理检察员吴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依法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1、1997年9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个人在安庆市城郊联社白泽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泽湖信用社)贷款12万元,2001年7月白泽湖信用社催其还款,潘某某就将郊开公司开发的市X巷X号、X号门面房抵还此贷款11.1471万元,并指使时任郊开公司财务科长的陈某某为该信用社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2001年9月潘某某又以郊开公司的名义向该信用社出具抵还个人贷款的证明。直到案发前潘某某未将此款向公司报帐而占为已有。

2、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将郊开公司的一辆“桑塔纳2000”小汽车借给白泽湖信用社使用。2003年12月,白泽湖信用社向潘某某催还其2003年9月的个人贷款12万元,潘某某就将此车作价8万元抵还贷款,并未向公司报帐,将该款占为已有。

3、2000年9月郊开公司的职工张某因结婚需住房,并得知郊开公司华中路X号楼的X室是一空房,多次找被告人潘某某要购买此房。2000年9月29日,潘某某出具收条收取张某的购房款3.38万元,未向公司报帐,将该款占为已有。

4、2000年前后,郊开公司的职工杨某与程某某合住郊开公司开发的集贤南路X巷X号楼X室的集体宿舍。2000年3月杨某找被告人潘某某要购买此房,潘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和31日分别收取杨某购房款1.5万元和2.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01年12月,潘某某指使公司职工陈某某以郊开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潘某某未将收取的4万元购房款向公司报帐,而占为已有。

5、1998年,郊开公司在安庆市X街从环城电力公司焦某某处购买一套住房供安庆市郊区区委领导暂住,计入郊开公司固定资产帐,房价和水电安装费共计9.7616万元。2000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私自将该房以原房主名义出售给安庆大桥管委会职工丁某,并为丁某办好了房产证,潘某某出具收条收取丁某购房款8万元,未上缴公司财务而占为已有。

二、挪用公款事实

1、2002年8月,郊开公司在安庆市建行石化支行存款5.09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私自决定用此款为公司买了5万元的银丰基金,手续费900元,2004年3月9日,潘某某将该银丰基金赎回,得款5.157万元并挪为其个人使用。

2、2003年9月19日,郊开公司在白泽湖信用社贷款40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直接从白泽湖信用社以现金方式提取此款用于个人药品经营,此款至今未归还。

3、1997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李公祠巷X街X号楼、X号楼的第一层房产证作抵押,以郊开公司的名义抵押贷款200万元,其中郊开公司入帐100万元,潘某某将另100万元用于个人开发的李公祠工程,2003年9月,潘某某以公司职工程某某、吕某某名义各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40万元本金。2005年9月26日潘某某在白泽湖信用社将其个人使用的60万元贷款换成郊开公司的信用贷款,此款至今未还。

4、2002年,被告人潘某某个人立据贷款三笔计67万元,以吕某某名义立据贷款二笔计30万元,共计97万元,用于其个人工程某转和做药品生意。2003年9月,白泽湖信用社向其催还贷款时,潘某某和公司财务科长程某某一起到白泽湖信用社,将其个人使用的97万元贷款转贷到郊开公司名下70万元,以郊开公司职工王某戊名义转贷27万元,此笔70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还。

5、1998年,郊开公司准备开发安庆市被单厂土地,怀宁县高河建司第十施工队负责人姚高远想承建被单厂工程,将工程某资款20万元交给潘某某,潘某某个人向其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用于个人的李公祠小区工程某发。后因被单厂项目流产,潘某某既未将20万元带资款交给公司也没有退还给姚高远,直到2005年4月,姚高远找潘某某讨要该款时,潘某某指使公司财务科长程某某为姚高远计算20万元利息18.72万元,由公司出具了38.72万元的收据,并将郊开公司开发的戏校南路X号楼X室73平方米的门面房抵偿此笔20万元之本息38.7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于2007年11月26日代为退赃人民币4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以及部分证人在市纪委的谈话记录、书证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等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34.527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95.15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系承包关系,因而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庆市郊区审计局“郊审[1997]X号”文件,“关于对杨某根同志任法人代表期间郊区房屋开发公司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2、安庆市郊区审计事务所“郊审验字(1997)X号”验资报告。3、1997年6月4日安庆市郊区书记办公会议“关于对郊区房屋开发公司审计情况汇报会”记录。4、2008年9月12日安庆市宜秀区建设局“关于对安庆市郊区房屋开发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5、1996年12月19日甲方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与乙方环城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关于李公祠2#、3#楼联合开发协议”。6、安庆市郊区房屋开发公司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郊开发[2010]X号”“关于批准郊区开发公司改革改制方案的请示”、“郊区房屋开发公司改制资产处置方案”草稿及2010年2月3日未签字的出让方宜秀区建设局与受让方潘某某关于“安庆市郊区房屋开发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的草稿。用以证明其到该公司任职前,该公司已资不抵债以及证明该公司系其承包的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贪污公款5笔计34.5271万元,该5起事实不属贪污行为,而是一种挪用行为。1、所涉及的房产及轿车,在公司的固定资产账上均有记载。被告人潘某某收取这些款项时都出具了收条,故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永久占有此款的意图,其没有做任何呆账、核销等处理,在收取这些款项中,没有涂改账目、销毁相关记载等一些平账的举动。客观上也无永久占有公款的条件。2、被告人潘某某不是本单位职工,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个体户,受聘为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经理,聘用非国家人员管理国家资产,订立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限和责任,是聘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诉方不能举证充分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这些行为是在权限以外。3、被告人再三声称其是承包经营,尽管目前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但请法庭结合政府改制机关文件及被告人所举的书证综合核实。二、被告人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明显与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受聘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被聘者本身是本单位人员或者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是一种行政行为;另一种是非本单位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隶属关系。前者属于代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属于后者,故其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由于本案发生在郊区房屋开发公司改制期间,当时企业处于瘫痪状态,面临大量矛盾,根本无周转资金。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受聘时其个人就借款100多万元给该公司,如果被告人从单位挪用100多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就构成犯罪,而他本人借款给单位又作何解释。其实这是被告人在单位性质、个人聘用性质还未定论之前,公私不分而实施了这种行为,这也是当时安庆市政府对企业改制不完备、不完善留下的后遗症,现在由被告人来承担这种责任,确实不公。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聘用期间以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聘用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在此期间是被告人依法受委托履行职务,且该期间是宜秀区政府在2007年8月15日在聘用期满后出具的考核意见,不是聘用当时确定的,排除了被告人实际受委托履行职务的情形,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行为均在该期间以外。

经审理查明:安庆市郊区房屋开发公司是具有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屋开发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5年6月,主要从事经营商品房开发业务,隶属于安庆市原郊区(现为宜秀区)人民政府。被告人潘某某1997年7月被安庆市原郊区建设局聘任为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至今,1999年7月经安庆市原郊区建设局审批、同年9月经安庆市原郊区人事局备案同意为聘任制干部身份,执行时间是从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郊开公司经理期间,自1997年9月至2005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计34.5271万元;挪用公款计195.15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贪污事实

1、贪污公款11.1471万元的事实

1997年9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个人在安庆市城郊联社白泽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泽湖信用社)贷款12万元,2001年7月白泽湖信用社催其还款,潘某某就将郊开公司开发的市X巷X号、X号门面房抵还此贷款11.1471万元,并指使时任郊开公司财务科长的陈某某为该信用社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2001年9月潘某某又以郊开公司的名义向该信用社出具抵还个人贷款的证明。直到案发前潘某某未将此款向公司报帐而占为已有。

2、贪污公款8万元的事实

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将郊开公司的一辆桑塔纳2000小汽车借给白泽湖信用社使用。2003年12月,白泽湖信用社向潘某某催还其2003年9月的个人贷款12万元,潘某某就将此车作价8万元抵还贷款,并未向公司报帐,将该款占为已有。

3、贪污公款3.38万元的事实

2000年9月郊开公司的职工张某因结婚需住房,并得知郊开公司华中路X号楼的X室是一空房,多次找被告人潘某某要购此房。2000年9月29日,潘某某出具收条收取张某的购房款3.38万元,未向公司报帐,将该款占为已有。

4、贪污公款4万元的事实

2000年前后,郊开公司的职工杨某与程某某合住郊开公司开发的集贤南路X巷X号楼X室的集体宿舍,2000年3月杨某找被告人潘某某要购此房,潘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和31日分别收取杨某购房款1.5万元和2.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01年12月,潘某某指使公司职工陈某某以郊开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潘某某未将收取的4万元购房款向公司报帐,而占为已有。

5、贪污公款8万的事实

1998年,郊开公司在近圣街从环城电力公司焦某某处购买一套住房供安庆市郊区区委领导暂住,计入郊开公司固定资产帐,房价和水电安装费共计9.7616万元。2000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私自将该房以原房主名义出售给安庆大桥管委会职工丁某,并为丁某办好了房产证,潘某某出具收条收取丁某购房款8万元,未上缴公司财务而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经理期间,用公司房产、轿车偿还其个人贷款以及收取公司售房款等共5笔计34.5271万元,采取不向公司报帐,而占为已有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叶某甲、王某乙、丁某、陈某某、杨某、张某、叶某丙、许某、吕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焦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贪污上述5笔公款的时间、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前述所属房产、轿车的产权登记资料、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贷款单据、及抵还贷款的相关证明、被告人收取张某、杨某等购房款的收条等,分别印证查明的每起事实。

二、挪用公款事实

1、挪用公款5.157万元的事实

2002年8月,郊开公司在安庆市建行石化支行存款5.09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私自决定用此款为公司买了5万元的银丰基金,手续费900元,2004年3月9日,潘某某将该银丰基金赎回,得款5.157万元并挪为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40万元的事实

2003年9月19日,郊开公司在白泽湖信用社贷款40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直接从白泽湖信用社以现金方式提取此款用于个人药品经营,此款至今未归还。

3、挪用公款60万元的事实

1997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李公祠巷X街X号楼、X号楼的第一层房产证作抵押,以郊开公司的名义抵押贷款200万元,其中郊开公司入帐100万元,潘某某将另100万元用于个人开发的李公祠工程,2003年9月,潘某某以公司职工程某某、吕某某名义各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40万元本金。2005年9月26日潘某某在白泽湖信用社将其个人使用的60万元贷款换成郊开公司的信用贷款,此款至今未还。

4、挪用公款70万元的事实

2002年,被告人潘某某个人立据贷款三笔计67万元,以吕某某名义立据贷款二笔计30万元,共计97万元,用于其个人工程某转和做药品生意。2003年9月,白泽湖信用社向其催还贷款时,潘某某和公司财务科长程某某一起到白泽湖信用社,将其个人使用的97万元贷款转贷到郊开公司名下70万元,以郊开公司职工王某戊名义转贷27万元,此笔70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还。

5、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

1998年,郊开公司准备开发安庆市被单厂土地,怀宁县高河建司第十施工队负责人姚高远想承建被单厂工程,将工程某资款20万元交给潘某某,潘某某个人向其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用于个人的李公祠小区工程某发。后因被单厂项目没做成,潘某某既未将20万元带资款交给公司也没有退还给姚高远,直到2005年4月,姚高远找潘某某讨要该款时,潘某某指使公司财务科长程某某为姚高远计算20万元利息18.72万元,由公司出具了38.72万元的收据,并将郊开公司开发的戏校南路X号楼X室73平方米的门面房抵偿此笔20万元之本息38.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任职期间自1997年至2005年9月挪用公款5笔计195.157万元,用于其本人开发的李公祠房产工程、归还个人贷款及进行药品生意,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吕某某、王某戊、姚高远、叶某丙等分别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挪用公司贷款、基金、将个人贷款置换成公司贷款、及挪用公司房产抵偿款等相关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书证借款借据、取款凭证、郊区房屋开发公司与白泽湖信用社贷款明细账目、安庆市被单厂与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相关往来账目等,分别证明被告人挪用前列公款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于2007年11月26日代为退赃人民币x元(其中贪污款34.5271万元、挪用款6.9729万元)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本案尚有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所查明的本案事实:1、安庆市郊区建设局“建评立字[1997]第X号文件”关于聘任潘某某担任郊区房屋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的任职及自然人身份情况。

2、安庆市计划委员会“计综字(85)X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郊区房屋开发公司成立时间、性质、人员组成、业务范围等。

3、书证李公祠小区的相关产权资料、被告人潘某某承包安庆药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中西药经营部的协议书以及潘某某投资安庆天源医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的用途。

4、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6日收取被告人潘某某退赃款41.5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的事实。

所列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所查明的本案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因而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查,被告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辩解的,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系承包关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该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等方法,侵吞公款34.527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95.157万元,归本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无法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潘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聘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其利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主管、经营国有财产的过程某,采取收入不报帐等手段故意侵吞国有财物而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个体户以及被告人与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系承包关系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安庆市郊区建设局的聘任文件及安庆市宜秀区人事局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证明。关于被告人与郊区房屋开发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系承包关系,而根据安庆市郊区建设局的聘任文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依照行政命令在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这种聘任是行政隶属关系,不是委托所体现的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显然并非“依法从事公务”,是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公务。基于此,刑法在282条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的问题专门增加一款作出了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罪,基于其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不可能发生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其主体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此种情形明确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期间退出全部贪污赃款及部分挪用赃款,可视为具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某,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1.5万元,其中贪污款34.5271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挪用公款6.9729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安庆市原郊区房屋开发公司。

三、对被告人潘某某剩余挪用公款188.1841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某芹

审判员吴汉民

审判员许某正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