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建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X村民黄某乙家,翻墙入院,将黄某乙家价值85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案发后,被盗耕牛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曹××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郭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且能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