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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本溪夏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夏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大峪鹏程X号区X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果乃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凤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书面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都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双方达成的购销协议实质上是口头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的“口头购销合同案件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元刚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刘贤道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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