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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贤芝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方贤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贤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与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农历正月与被告结婚,1998年5月补办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双胞胎男孩。后外出经商,期间因与被告吵嘴怄气,被告到贵阳做生意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30%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到贵阳是原告叫去的,双方并未分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正月初三依习俗在家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双胞胎男孩李某乾、李某坤,1998年10月双方在原光山县X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经商。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证人李××、李××证言各一份,对证人李××调查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和稳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十余年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对双胞胎男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提交的两个孩子证言,主要内容为愿与原告及祖父、祖母一起生活,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问题的证言明显与其智力等方面不符,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李某海虽作证原、被告经常吵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告,且系孤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方贤芝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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