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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白某、周某、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38岁。

被告:赵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1,男,汉族,26岁。

被告:白某,男,汉族,30岁。

被告:周某,男,汉族,33岁。

被告:陈某,女,汉族,32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1,男,33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白某、周某、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合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1、被告白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周某驾驶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碚区X镇X路段时,与被告白某驾驶的渝B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共计x.48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白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系出借车辆,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李某的损失。

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经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周某的费用。

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李某系该车乘坐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8时25分左右,被告白某驾驶渝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北碚区三花石往澄江新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0省道北碚区X镇X路段,道路右边有塌方和起警示作用的锥形筒,被告白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道路左边车行道,遇相对方向被告周某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李某、曾雨生和彭某银,渝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左侧与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周某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道路左边车行道与相对方向来车相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创伤性骨膜炎;3、关节腔积液;4、盘状半月板;5、脑震荡;6、左眼睑及鼻根部皮肤裂伤。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等共计x.5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门诊随访复查。2011年3月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李某属X(10)级伤残。2、李某续医费约需人民币伍仟(5000)元。为此原告李某用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渝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白某系被告赵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先行垫付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被告周某系借用该车辆继而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李某自2009年3月起便在重庆金固胶业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还查明: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经北碚区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驾驶员周某赔偿款共计x.8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金固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白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作为事故车辆渝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白某系被告赵某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白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赵某承担。被告周某系借用被告陈某所有的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其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且事故车辆经检验完好,故被告陈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周某自行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对于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48元,门诊随访治疗以及购买辅助器具费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9天=1568元;3、护理费50元/天×49天=2450元;4、误某,原告李某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假90天,故误某天数为139天,故其误某为2000元/月×12月÷365天×139天=9139.72元;5、交通费643元;6、续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经鉴定其续医费为5000元;7、原告李某受伤造成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x计算为x元,8、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1400元。

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x.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x.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周某赔偿了x.8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医疗费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x.48×70%=x.8元,扣除其垫付的x元,还应支付9564.8元;剩余的医疗费x.48×30%=x.6元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周某赔偿了x.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的x.16元,由本次交通事故的三位伤者平均分得,故由被告某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负责赔偿6403.72元;其余损失x.72元-6403.72元=x元,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x×70%=x.7元,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x×30%=x.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1400×70%=980元,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1400×30%=4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6403.72元。

二、由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x.5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x元),实际还赔付x.5元。

三、由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x.9元。

四、驳回李某对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周某负担114元,由赵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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