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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女,3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董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某乙、杜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丙、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东北角“歌德咖啡厅”内与一个自称张力(另案处理)的男子商定以1:5的比例从该男子处买假币。后王某甲、杨某某以10万元人民币在该男子处购买了24捆面额为100元的共计50万元的假币。王某甲和杨某某在返途中发现所购买只有少量单面假币,其余的均为白纸后,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到案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郑州中心支行真伪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购买的假币除28张为单面复印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冥币,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及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理由、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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