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前原告经营猪饲料销售卖给被告使用,欠款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1300元,尚欠67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经营猪饲料期间用饲料折款共计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1300元,尚欠6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饲料款6700元。并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