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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46岁。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鄢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豫15/x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乡X街道“美好生活”超市路段时撞上步行人张X荣、韩X刚,致张X荣当场死亡,韩X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留在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鄢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X荣亲属、被害人韩X刚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6500元;被告人鄢某某又与被害人张X荣的亲属达成了鄢某某授权张X荣亲属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协议。两被害方对鄢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15/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韩X刚的诊断证明;被告人鄢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张X荣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谅解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建议对鄢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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