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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略),于2004年10月1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犯许益凡、黄某宝(均已判刑)在鲤城泥巴网吧内上网。期间,同案犯黄某宝发现与同案人杜毅威(另案处理)有过节的被害人黄某也在该网吧内上网,便用QQ将这一信息告诉同案人杜毅威。杜毅威遂持镀锌管赶到该网吧,并提起要教训一下黄某。于是,同案犯许益凡、黄某宝、杜毅威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该网吧内共同将黄某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同案犯许益凡、黄某宝用镀锌管及铁椅子砸伤被害人黄某丙头部,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为钝物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处血肿,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硬膜外血肿共70ml,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分别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给黄某人民币6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丙陈某,证人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许益凡、黄某宝的供述,法医学检验报告,仙游县人民法院(2003)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仙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未成年人管教所的释放证明书、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且被告人黄某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又属从犯,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略),于2004年10月1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以(2003)仙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决定收监执行,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受同案人纠集,伙同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黄某乙称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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