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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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等诉耿某庚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

原告耿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耿某丙。

委托代理人耿某丁。

原告耿某戊。

原告耿某己。

被告耿某庚。

委托代理人焦某。

第三人耿某辛。

第三人耿某丁。

第三人耿某辛、耿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丙。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庚。

第三人耿某壬。

法定代理人耿某庚、徐某,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耿某癸。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戊、耿某己诉被告耿某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耿某丙、耿某戊、耿某己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耿某辛、耿某丁、李某、徐某、耿某壬、耿某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耿某丙、被告耿某庚及委托代理人焦某、第三人耿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耿某己、耿某戊、第三人李某、耿某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诉称,原、被告均系耿某和朱某的子女,耿某去世后留下上海市X路X号甲房屋一间,2006年该房屋动迁,被告获得动迁款人民币1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没有分到动迁款,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30万元。

原告耿某丙诉称,动迁后,被告给中介16万元,给耿某辛60万元,其中又转给耿某戊一家30万元,耿某丙一家实际只获得30万元,同时耿某丙系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

被告耿某庚辩称,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并非安置人口,且曾经明确放弃继承权,现要求动迁款无依据,被告支付其母亲生病时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原告耿某丙的儿子耿某辛领取动迁款46万元,已超出耿某丙应得份额,不同意原告耿某丙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某丁、耿某辛述称,与耿某丙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徐某、耿某壬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甲产权人为耿某,其配偶为朱某,均已去世。耿某丙、耿某甲、耿某乙、耿某戊、耿某庚、耿某己系其子女,该房屋内共有户口7人,即耿某庚(户主)、耿某戊、耿某癸(耿某戊之子)、耿某丁、耿某辛(两人系耿某丙之子)、耿某壬(耿某庚之女)、徐某(耿某庚之妻),2006年11月13日,被告受该户委托与上海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人口分为两户,除在册人口外,又引进李某、李某(耿某丁之妻)、沈某(怀孕)作为该户安置对象,动迁款包括建筑面积补偿25万元,户均不足30平方米补足30平方米补偿28万元,人均不足12平方米补足12平方米补偿40.32万元,奖励费25平方米X450元补偿11,250元,速迁费2万元,搬场费500元,设施迁移费1,140元,购房奖励费55,000元,人均奖励费22万元,私搭(三楼、灶间)补偿费268,910元,因耿某庚患心脏病等,另获得疾病补助3万元,共计154万元,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后,支付给耿某辛76万元,2006年12月12日,耿某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动迁款76万元,其中耿某戊(叁拾万元)由耿某辛支付。原告认为其未获得动迁利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2007年4月16日,耿某甲、耿某乙曾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动迁协议无效,并要求动迁公司对其予以安置,经审理,本院(2007)杨民(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耿某甲、耿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耿某甲、耿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确认:1、耿某戊配偶为陆乙,李某并非其配偶。沈某亦非耿某辛配偶;2、对该户实际得到的金额远超过应得份额一节,乙公司明确表示不提出主张;二、被告提供丙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原住房在2005年8月被台风刮倒,向单位申请借款8,000元用于重建住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动迁安置款系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内被安置对象的经济补偿。被告受该户委托,领取了动迁安置款后,应当与其他安置人口共同分割动迁款。动迁公司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册户口和引进户口作出补偿。动迁房屋产权人耿某已去世,原、被告作为其子女,享有对其财产的继承权。耿某甲、耿某乙并非动迁安置人口,对动迁款中以人口为依据所作的补偿不应享有,对其中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所作的补偿可依据继承法等规定享有。动迁款共计154万元,其中疾病补助3万元归耿某庚所有,速迁费2万元、搬场费500元、设施迁移费1,140元系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归耿某庚所有;以人口为依据所作的补偿包括:户均不足30平方米补足30平方米为28万元,人均不足12平方米补足12平方米40.32万元,购房奖励费5.5万元,人均奖励费22万元。之前判决已明确耿某戊与李某、沈某与耿某辛并非夫妻关系,李某、沈某(怀孕)不应享有动迁利益,因乙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户多得的动迁款不提出主张,该部分动迁款在实际安置人口中分割;私搭(三楼、灶间)补偿费,被告称系其出资私搭,耿某丙承认被告曾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搭建,耿某甲、耿某乙也承认被告曾搭建过,被告另提供了向单位借款8,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补偿归被告所有;包括建筑面积补偿25万元,奖励费11,250元,是根据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所作的补偿,从约定内容看,此款应为耿某的继承人共有,因涉及到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动迁款的分割应根据房屋的性质、来源、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耿某丙一家已获得46万元,足以补偿,故要求被告再补偿动迁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耿某丙称实际只获得30万元,另16万元支付给中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收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耿某癸、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50元,由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负担人民币2,900元、原告耿某丙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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