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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支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支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提出申请,以鲁17-x号大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支某某为由,要求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20时54分,赵某兵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与濮渠公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行驶的被告支某某驾驶的载有麦秸的鲁17-x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2009年5月23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曾于2009年10月26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当时未作二次手术,被告未给予赔付。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花费386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5383.90元。

被告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0时54分,赵某兵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07省道与濮渠路交叉口工业区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公路上停放的被告支某某驾驶的鲁17-x号载有麦秸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面包车损坏,面包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2010年1月27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7月20日原告赵某某又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术,2010年8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支某医疗费3863.90元。

另查明:鲁17-x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支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又查明:2010年1月2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元;(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兵各项损失5000元。

原告赵某某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63.90元、误工费360(15元/天×24天)、护理费360元(15元/天×2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383.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支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要求医疗费3863.9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某。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某,但计算时间有误,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每天15元,各计款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住院14天计款1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款1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予以支某,但要求24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款1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63.9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4703.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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