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方城县馨香苑酒店业主,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孙某某多次在原告处就餐,自2007年至2008年共计拖欠原告餐费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仅归还2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连年历次追要,被告均推拖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餐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
2、被告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
3、2007年12月20日孙某某欠条一张。
4、2008年元月21日孙某某欠条一张。
5、2008年10月21日孙某某欠条一张。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孙某某多次到原告杨某某经营的馨香苑酒店接受饮食服务,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了“欠馨香苑餐费共计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的欠条。2008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餐费共计2881元整”的欠条。2008年10月21日被告孙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杨某璇餐费共计x元整”的欠条。共计欠原告餐费x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了2000元,下余x元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月5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基于饮食服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应予清偿,现原告杨某某要求清偿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欠款x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