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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侯某、杨某、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某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滨,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与被申诉人侯某、杨某青,原审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新市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华、苏保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侯某、杨某及原审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侯某奇系二原告之子,侯某奇共姐弟三人,其哥哥侯某光,X年X月X日出生,其姐姐侯某研,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2日晚19时40分许,侯某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三人),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魏庄至付占公路X路口处时,与沿魏庄至付占公路由南某北行驶的魏战胜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崇受伤,侯某奇经长垣县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战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战胜所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系本案被告郭某,2009年2月22日,郭某的儿子耿文龙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以被保险人耿文龙的身份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22日19时40分许,侯某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魏战胜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侯某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侯某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战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对自己的豫x轿车管理不善,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战胜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郭某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责任与否,与驾驶人魏战胜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行为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2195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误某、医疗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该交通事故中,侯某奇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丧葬费12195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10127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1275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

申诉人人寿财保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被申诉人侯某、杨某及原审被告郭某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申诉人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故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姜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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