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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0年7月23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某押于河南某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韩某某,河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新检刑二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温某某、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丁三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豫x尼桑风度轿车在311省道河南某科研机构生产实验基地路口处,为了敲诈钱财,故意踩刹车让同向在后行使的江苏省徐州市X村刘x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与尼桑风度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导致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又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马xx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马xx死亡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房xx、张xx、港xx、赵xx、卢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证明、购车协议、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记录单、特快专递邮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三辆汽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三辆车毁损的后果且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在司法机关的调查中不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姓名,无悔罪表现,致使同案犯至今尚未抓获。在此之前曾两次采取此方法索取对方钱财,主观恶性较大。原阳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周某乙无任何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周某乙十三年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是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三辆汽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无任何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周某乙十三年有期徒刑不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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