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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程某某,男,现年××岁,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西安承揽了一起房屋粉刷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约定每年春节回洋县老家结算支付工资。2009年春节原告向被告要工资时,被告以未领到工资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2008年工资88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8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西安承揽了一起房屋粉刷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约定每年春节回洋县老家结算、支付工资,2009年春节原告向被告要工资时,被告以未领到工资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王某某2008年工资8811元,欠款人程某某,2009年元月24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投入劳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而长期拖欠其行为显属不妥,现原告主张权利,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工资款8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陵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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