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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某,女,34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5年9月30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23‰,到期日为2006年9月30日,展期到期日为2007年9月10日,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某某仅付息至2007年8月9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周某某、张某某、张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10.23‰,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张某某、张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周某某支付借款x元。2006年9月14日,周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由张某某、张凯继续提供担保,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展期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周某某支付利息至2007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09年9月4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向周某某、张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周某某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张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周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某某发放贷款后,周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某作为周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周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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