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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女,40岁。

被告柴某某,男,34岁。

被告丁某某,男,39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柴某伟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3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由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柴某伟付息至2009年7月2日,现已逾期4个月未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柴某伟、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柴某伟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月利率10.35‰,2010年4月20日到期,由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每月20日前必须按时付息,连续三个月未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如约向柴某伟支付借款x元。柴某伟付息至2009年7月2日,此后一直未付利息,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要求保证人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柴某伟、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赵某某、柴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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