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
被告韩某某,男,53岁。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6日、12月5日,韩某某借原告现金共计19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借款190万元。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栗某某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栗某某在陈富军的担保下借给韩某某100万元用于开发房产,韩某某必须在2009年2月16日全部归还借款。
2007年12月5日,栗某某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栗某某在陈富军的担保下借给韩某某90万元用于开发房产,韩某某必须在2009年4月10日全部归还借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韩某某未予偿还,后于2009年5月7日向栗某某出具了共借款190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栗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在向栗某某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韩某某向栗某某出具借条时即意味着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已经完成借款交付。韩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栗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19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借款1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审判员李某喜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