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4年3月22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生于2003年10月7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1961年1月4日。
诉讼代理人蒋克军、赵某柱,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18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生于1985年4月19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生于1988年4月16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女,生于1993年11月27日。
原审被告人赵某庚,曾用名赵某鹏,男,生于1983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女,生于1977年8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任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赵某庚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庚无证驾驶无牌照3000型桑塔纳轿车(实际车牌号为豫x)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X路十里铺乡X路段x+700M处时与陈某刚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刚及乘坐人李某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庚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刚、李某良无责任。2009年6月22日本院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庚有期徒刑五年。
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豫x轿车的所有人刘某辛为车牌号豫x桑塔纳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9年3月27日,王某利向洛阳市公安局经贸派出所报案称:其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3月26日晚被盗。同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死者李某良生于1968年4月4日,系非农业居民,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4年4月23日抱养一女,取名刘某乙(生于2003年10月17日),其妻陈某敏已于2005年11月22日死亡。死者陈某刚生于1961年10月22日,系农业居民,其与妻子任某某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取名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庚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无牌照3000型桑塔纳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壬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与证人王某癸、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价格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车辆信息、临时牌照复印件及临时牌照客户档案、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信息及交通事故责任某强制保险保险单、王某利报案材料、刘某辛购车手续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豫x被盗一案的立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庚驾驶涉嫌被盗车辆肇事致陈某刚及乘坐人李某良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某,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涉嫌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刘某辛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更不会从中受益,故刘某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人赵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经济损失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无证驾驶被盗车辆肇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法,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在承担刑事责任某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不承担被盗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无证驾驶被盗车辆肇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法,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其设立的宗旨是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符合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